环保公益诉讼门缝已开美食美食
核心提示:有的专家学者认为,确立这一制度将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大门”;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是“大门半开”,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不少社会组织更倾向于认为是打开了门缝。
8月 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 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 公益诉讼 首次入法,其中明确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我们并未看到经销商的大规模“倒闭潮”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确立这一制度将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了 一扇大门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是 大门半开 ,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不少社会组织更倾向于认为是打开了门缝。
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只是起点
同其他也很艰难的公益诉讼相比,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更是难上加难。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认为,环保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决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而是从《宪法》开始就有。
目前宪法未将 环境权 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民法的 所有权 涵义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在这种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拒绝污染格化的数字地球包容了各种地球科学数据和破坏环境也是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人无权干预。
目前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它往往是在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时才对相对人施以管制,一般不介入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环境问题具有污染破坏容易、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要求环境保护必须以预防为主,要求国家或政府要事先采取措施并且直接限制相对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目前刑法对环境保护不力。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立足于经济性判断之上。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森林罪以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倘若盗伐珍稀濒危树种则有可能因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条件,但该行为的后果可能是不可挽回的物种灭绝。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多为故意,针对的是特定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而环境污染或破坏则主要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或财产进行,过失行为居多。
所以说,此次《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仅仅只是一个起点,必须从宪法开始进行修改,将 环境权 入宪,在相关的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规中都在 所有权 之外加入 环境权 ,环保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才能基本扫除。
原告主体资格的三次修改
公益诉讼的难点,首先是原告主体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前半句规定了诉讼范围,后半句就是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以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原告资格的认定仅限于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只规定公民或组织有权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直接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没有赋予其对未直接受到损害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制了与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本次修法中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突破,无疑是亮点。
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最高法民诉法修改研究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在《中国环境报》发表署名文章《制度破冰环境公益诉讼师出有名》,解析了此次民诉法修订的经过。
根据孙佑海的介绍,此次民诉法修订第一次审议稿将公益诉讼主体规定为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 ,孙认为,这一稿的要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案件范围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开放形式;二是在起诉主体上限定为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三是这一条规定在 当事人 章节中。
第二稿规定为 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孙认为:相比前稿,在起诉主体上做了进一步限缩,仅限于法定的两类主体: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社会团体。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开展,有序进行。
立法第三稿规定为 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 。将第二稿中的 有关社会团体 修改为 有关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都有其严格的注册程序和固定资产范围,因此第三稿与第二稿相比是放宽了对诉讼主体的限制。这一修改在法律委员会引发了热烈的讨论,讨论后又将 有关社会组织 进一步修改为 有关组织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第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个意见,直到通过。 有关组织 比 有关社会组织 的范围更宽泛,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的开明和进步。对这一修改,著名公益律师夏军认为是一次 了不起的进步 。
孙佑海认为,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法律规定的 这个定语的理解,肯定是限定了 机关 。对于其是否也限定了 有关组织 ,可以作这样的理解,但也可以进行研究。符合这一规定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不受一般起诉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介绍,已经通过的关于修改民诉法的决定,将公益诉讼主体中的 有关社会团体 修改为 有关组织 。这是因为,社会团体的概念,无论是专家还是社会上,有不同认识。2011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有46万多个,而其中只有25万个左右的名称是 社会团体 。
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大法律委在有关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指出: 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
其他难题没有答案
除了原告主体资格,环保公益诉讼还有其他许多难题,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没有作出规定。
一,举证鉴定难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包括环境污染的认定,和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的成因非常复杂,检测又需要各种专业仪器设备,举证如不倒置,则环保组织提起此类诉讼将变得不可能。
现在,全国还没有一家经环保部、司法部指定的环境损害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使得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缺乏司法权威性。
二,费用知多少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往往庭辩双方争执得最多的就是鉴定问题,而这类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十万元,多的恐怕要几百万上千万元,能够承担得起的环保组织太少了。
对鉴定费,是否可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对原告是否可考虑不收取诉讼费?在缴费时间上,可以先受理,后收费,并考虑判决时从总赔偿额中给予原告适当补贴和奖励。 自然之友副秘书长常成认为,环保公益诉讼需要更多配套措施,例如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基金,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三,审理难度大
环保案件的审理难度大,首先在于人才的缺乏。在全国,环境法毕业的法官都是稀缺人才。目前,武汉大学、中南政法大学设有环境法的硕士点,从全国来看,环境法的硕士点少,毕业生也很少。在许多环保法庭中,法官多来自之前的民庭、刑庭、行政庭,审理环保案件对他们来说,知识积累很缺乏。
环境污染的成因非常复杂,往往是多因一果,而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潜伏性、复合性,审理起来难度相当大。即使确定了污染损害原因,对赔偿数额的评估计算也有极强的专业性。
四,管辖成问题
环保案件往往具有跨地域跨流域的特点,在案件管辖上也存在问题。如果在每个区县法院都设立环保法庭,将造成极大的编制浪费,也完全没有必要。目前的一种做法是提高管辖层级,如云南昆明中院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应到昆明中院立案。另一种做法,在贵州,在某个区县法院设立 环保巡回法庭 ,负责审理中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环保案件,二审则上诉到中院,这样既解决了管辖问题,又没有提高管辖层级。
门缝打开,透进来的第一缕阳光令人欣慰。如何真正将环保公益诉讼的大门推开,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环保组织和普通公民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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